从民法视角浅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转
2022-02-23 12: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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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到:作者:尹宣姣 黄斯琴 欧阳建军 发布时间:2015-09-22 08:29:38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3年1月1日施行起,一方面为刑事程序法提供了更为明确的适用准则,另一方面由于其解释范围涉及到民事实体法,对民事案件的裁判也产生一定影响,尤以第138条为例,其规定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影响分析

(一)应然性分析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第138条之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或财务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有权请求赔偿,这一规定立法价值在于,一方面有利于平衡被告人与被害人利益,彰显司法的公正性。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另一方面,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受到刑法追诉,其追诉行为本身具有惩罚性,一定程度上已弥补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若再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诉求,势必难以平衡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而有失法律的公允性。

(二)实然性分析

在条文的实际适用过程中,似难以真正实现其保障公平的立法初衷,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凸显出条款的局限性。

1、裁判依据的冲突化。在民法领域,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案情事实是可以支持的,以确保裁判结果的公平。《侵权责任法》第16、22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等条款皆有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刑诉法解释之第138条对于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却不予认可,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民法裁判的法律适用冲突。

2、利益平衡的机械化。据不完全统计,基层法院交通肇事致损案件占到20%,通常而言,机动车都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一般可由被告人与保险公司共同负担,在案件的实际裁判过程中,综合全案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合计数额通常也较为合理,易于被涉案当事人接受,尤其是被害人,裁判结果也较为公平,这对于构建案结事了的纠纷解决机制无疑具有促进作用。但刑诉法解释之第138条,无疑切断了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路径,机械的利益平衡,一方面降低了被告人的犯罪成本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另一方面实则加剧了被害人负担,不利于基层稳定。

二、应对策略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为更好的促进法律实施,提高法律的权威性,笔者认为可以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则与立法技术,适当发挥法官的职权性。

(一)厘清精神损失范畴,建立较为科学的弹性条款。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22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属物质损失范畴,《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但刑诉法解释第138条,并未对精神损害做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可以根据国内实际,借鉴国外立法,对精神损害做出科学界定,甚至可以建立科学的弹性条款,一方面可以让法官根据案情自由裁量,另一方面又可将自由裁量权限定在一定框架内,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二)特定条件下允许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要求充分发挥法官主导作用,在基层法院,当事人法律意识较为薄弱,尤其证据收集能力较为欠缺,因此在特定案件中,如果能充分发挥法官的主导作用,可以促进案件的公平裁判。此外,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也可以根据案件启动调解机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因此对于这类民事赔偿案件若能调解结案,当事人利益也能更好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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